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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中的委托人资格

2010-11-26|平安信托

委托人是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由于信托的设立,必须是基于委托人自己的意愿,并且须由委托人为财产的处分,因此,委托人资格应受民法中有关民事行为能力 规定的限制。只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设定具体的民事义务。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依法取 得民事行为能力。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完全独立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包括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 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年龄尚小,智力尚未发育成熟,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欠佳等原因,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及行为后果的预见都很有限,而设立信托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是很复杂的,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宜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委托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能 作为委托人。因此,在自然人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资格。

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这就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同时产 生的,法人具有权利能力之时,也就具有了行为能力。然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是由法律规定或者由依法确定的章程规定的,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不同、任 务不同,业务范围不同,决定了它们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大小不同,但任何一个法人都必须在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也就是只有在经依 法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有民事行为能力。超越业务活动范围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法人在其经依法核准登 记的业务活动范围内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的资格,原则上不得有登记范围以外的行为。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除自然人、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外,还有许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这些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和业务活动规则等,在民法通则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相应的规定,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允许的活动范围内,享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从而也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