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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决权信托(2)

2008-02-02|梁上上

四、 表决权信托的构造

表决权信托是一种以表决权为中心而构建起来的法律制度。在这一构造中,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股东称为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owners),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votingtrustcertificateholders);受让股份的商事主体称为表决权受托人(votingtrustees)。

(一) 表决权信托

证书持有人股东作为委托人是表决权的提供人,是以其合法所有的表决权设立信托的。同时,股东通常作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对于受托人而言,处于受益所有人的地位。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主要权利有:

1.知情权

信托成立后,股东作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为维护信托目的,股东应享有监督表决权行使的权利,要实施有效的监督,必须享有搜集有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括对受托人的查询权和相关文件查阅、抄录、复制权。对此,基于正当的理由,在公司正常的营业中的任何合理时间,股东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都有权查阅。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普遍授予委托人知情权,可以请求受托人提交信托帐簿以供查阅。例如,《日本信托法》第40条与《韩国信托法》第34条均规定。我国《信托法》第20条也明确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应该参照信托法的有关精神对股东或者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知情权作出规定。

2.表决权信托证书转让权

表决权信托证书(voting trust certificate)是证明已将其股份的表决权让渡给表决权受托人的受益所有人法律地位的有价证券。根据表决权信托的规定,受托人只享有表决权,而股份上的其他权利则由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享有。所以,证书持有人可以据此按比例分配公司对表决权受托人所支付的股息(现金或者财产),在表决权信托终止时,也可以凭该表决权信托证书换回原先交付给受托人的股票。而且,表决权信托证书与股票相类似,通常可以证书持有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由于其具有价值性、可流通性等有价证券的一般特点,可以与股票、债券、新股认购优先权证书等一样方便地转让。

3.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也可能构成表决权受托人解任的原因。信托股东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是基于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产生的。但是,对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条件,应作出严格限制。在两种情形下通常可以行使解任权: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行使表决权;二是受托人有重大过失。

4.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托人如果违反信托义务,受到损害的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可以直接控告受托人。〔3〕(p150)也就是说,受托人履行义务时造成股东损失,并且有过错的,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受托人不经股东同意处分包含有信托表决权的股份。一般来说,表决权信托协议通常规定,除非事先征得全部或者确定比例的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同意,否则出售该股份的行为无效。〔1〕(p233)当然,这种约定对信托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信托合同约定的该处分行为无效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呢?对此,我认为,不能一概地认为出售该股份的行为无效。因为,受让该股份的人有不同的情况,可以分为善意受让人和非善意受让人。对于明知是违反信托合同而仍然接受该股份的受让人,出售该股份的行为应当无效,该受让人应当承担返还该股份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如果接受该股份的受让人是善意的,也就是说,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该股份,则受托人的处分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取得该信托股份的法律效力,对善意受让人取得信托股份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返还该股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 受托人

1.受托人的受信义务

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完全是衡平法意义上的受托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负有受信义务(fiduciaryobligations)。受信义务,在英美法上一般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一般地,受托人只能行使信托文件中明文规定的权利。除非有明确的许可,他们的投票不能对受益人造成损害。例如,对于向自己发行新股的,或者使债权人的利益凌驾于股东之上(tofavorcreditorsoverstockholders)的,受托人不能投票。〔9〕(p142)需要注意的是,受信义务与信托目的正当性之间存在冲突。不论是合同有无明确规定,表决权信托都要遵守正当目的原则(proper purpose doctrine)。例如,如果信托中存在欺诈、不适法,或者以通过损害、排挤小股东的方式而获得利益为目的,那么,这将违反正当目的原则(即使受托人的行为只是在遵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并不违反忠实义务)。如果成立一个信托,是为了把一个漠视环境法的人或者支持多数派股东掠夺公司的人选举为董事,那么该信托也是违反正当目的原则的。〔10〕(p268)可见,当事人遵守受信义务,是以不违反正当目的原则为前提的,不能超越正当目的原则而机械地遵守受信义务。

2.转委托

股东是基于信任关系而让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以,在股东与受托人制定信托文件时,就隐含有一定的条件,即除非另有规定,处理该特定的信托事务必须由接受委托的受托人来处理信托事务。当然,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也存在例外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也就是说在股东与受托人制定的信托文件中,双方预见到了受托人有不能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明文约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当有关的信托文件中没有事先约定,相关的信托事务又不能拖延时,受托人可以自己决定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3.共同受托人

同一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作为同一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不存在递补、代位的关系,而是平等、共同行使受托人权利,共同行使表决权。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如何行使表决权的问题可能会产生争议,应当作如何处理?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理:一是信托文件中原来就有关于处理分歧的规定,事先约定了共同受托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采取何种解决办法的规则。例如,这种规则可能约定少数服从多数,但某些表决权信托的设立人也可能更喜欢采用在表决权受托人之间按比例分配表决权的规则。表决受托人之间对某些特定事项也可能会形成僵局,对此也应当加以规定。〔1〕(p233)二是信托文件有对一些具体表决事项应当如何行使表决权有特别的指示,共同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来处理。三是共同受托人结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平等地协商出一个妥协办法,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当上述办法行不通,从信托文件上确实找不到根据时,该具体信托事务的处理,由股东、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决定。因为股东是设定信托的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是特定信托关系的受益一方,他们对信托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4.表决权行使的限制

受托人可否就合并、解散或者公司全部资产的出售等重要的公司的变更问题进行投票?引起争议的是,对这类重大事项应先征得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的同意,但表决权信托协议常常规定,只要受托人认为适当,他们就可对这类事项进行表决。〔1〕(p233)但是,如果信托契约是默示的或不明晰的,法院就可对受托人采取行动(诸如有损公司业务的根本性变化)的权力施以衡平法上的限制。〔8〕(p221)第四巡回法院1945年在brownv.mclanahan一案[15]中,裁定“即使根据表决权信托契约,受托人拥有修改权,对于把表决权给予债券持有人和迫使信托受益人转移表决权的事项,他也不可修改契约”。

五、 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

虽然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和许多州的公司法对表决权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条件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defactovotingtrusts)。其中,以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三个判例最为著名,分别是1947年的ringlingv.ringling bros.-barnum&bailey combined shows公司案[16]、1957年的abercrombie v.davies案[17]44和1966年的lehrmanv.cohen案[18]。实际上,“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是相对于“法律上的表决权信托”而言的。对于事实上信托,虽然当事人会认为该协议是一种信托,但是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是因为,相对于其他的公司控制机制,立法已经对表决权信托这种控制机制作了精心的设计,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成文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可能构成事实上信托。〔8〕(p222)所以,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是虚假的信托,不能发生法律上表决权信托的效力。〔8〕(p22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符合其他类型合同的构成要件,也能产生该类型合同的效力。正如三个著名的特拉华州案例表明的那样:表决权信托和其他一些规范股东投票权的股东协议(如表决权拘束协议)存在区别,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实践中需要分清它们之间的区别并加以适用。但是,有人对这种区分的意义提出了质疑。这是因为,如果表决权拘束协议得到切实履行的话,那么,它和表决权信托会获得似乎相同的法律效果。唯一的区别是,后者在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愿望实现之前需要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作为一种政策,这种区分很难说是否有意义。而且,这种区分是否能够容易地应用在复杂的案件中也是未知之数。〔9〕(p646-647)针对abercrombie案,结合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他认为,事实上,在遵循《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司法管辖区,法院很可能不能对表决权拘束协议施加公开性要求。该法7.31条规定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可具体执行的,这样的协议在投票权委托上不受该法7.30条的支配。这项条款提供了一项明确的规则,但是这不过凸现了基本的政策混乱:法律为什么应当对表决权信托而不对投票协议施加公开性要求呢?与对abercrombie案和lingling案的两种安排作出的区分一样,他认为,法院对lehrman案和abercrombie案的两种措施所作的区分似乎也是技术上的,难以理解的并且不实际。〔9〕(p647)但是,我认为对表决权信托与其他的表决权拘束协议等控制性安排作出区分是必要的。这是因为几种不同的制度之间在功能上可能会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是其存在方式是不同的,其构成要件也不完全相同,适用的场合也是不同的。正是由于有许多不同的制度可供当事人选择,才能满足不同的当事人的需要,才能由此凭借当事人的智慧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所以,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尽可能多地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选择,而不能因为功能上的相似而否定其存在的必要。这样,当然的结果是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而且必须区分不同的法律制度。

六、 关于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建立

对于表决权信托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解决。建立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从三方面展开:其一,针对表决权信托的特性,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企业并购法”中就对表决权信托作出了明文规定。当然,这就意味着表决权信托只能应用于企业并购,造成的副作用是客观上限制了表决权信托的适用范围。其实,表决权信托并不仅仅限于企业并购[19]。其二,修正现行《信托法》,把信托法中的信托标的从财产和财产权利扩大到表决权。这有利于克服“私法”自治及法律解释所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其三,在《公司法》中对表决权信托作出规定。当然,这几种立法方式加以综合运用是较好的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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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常照伦 两岸信托法律制度比较初探―――以信托财产为中心〔J〕 法令月刊,(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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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tevenl.emanuel.corporations 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
     〔10〕 arrthur r.pinto,douglas m.brauson.understandingcorporate law.matthew beader&company,lnc.1999.

    [1]大陆法系围绕信托的法律实质,有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物权说、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等。参见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30-34页。
     [2]arthurd.wolfe&frederick J.naffziger,the law of american business organizations:anenvironmental approach,John wiley&sons 1984
     [3]据此,有些法院的判例认为,非赞成表决权信托的股东(nonassentingstockholder),对于表决权信托控制的实施,若有不同意见,可请求法院予以救济(relief);而赞成的股东(assentingstockholder)在加入表决权信托后,由于表决权信托违反公共政策,且对非赞成股东而言属于一种欺诈,那么,他就有退出信托契约的义务。
     [4]从美国各州公司立法及法院判例看,一般认为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没有信托关系(fiduciaryrelations),因而可以任何对其本身最为有利,但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利的方式行使其表决权。在法律上,股东并不负有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义务。有的判例甚至认为,即使股东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的款项购买股票,同时为了损害本公司的目的,以拥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身份,从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也不能禁止其行使表决权;只有在他选出的董事对公司的财产或业务进行非法或不当控制时,则其他股东可对该董事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in Junction)或请求其他救济。
     [5]John J.sullivan,americancorporations,1910,p.159。转引自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整理:《日本信托法律制度介绍》,载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7]日本商法第239条第4项规定:“股东委派2名以上代理人出席股东全会时,公司可予以拒绝。”
     [8]〔日〕吉本健一:《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若干法律问题》,阪法第95号(1975年)第69页。转引自前引〔日〕江头宪治郎书,第261页。
     [9] 〔日〕铃木竹雄:《表决权信托的效力》,《商法研究(三)》,有斐阁,1971年,第102页。转引自前引〔日〕江头宪治郎书,第262页。
     [10]但是,表决权信托并不仅仅限于企业并购的场合,仍然存在适用范围不够大的问题,产生了特别立法之不当限缩问题。参见王文宇:《表决权契约与表决权信托》,载于《法令月刊》,第53卷第2期,第37页。
     [11]robert w.hamilton,thelaw of corporations,west group,1996,p.232;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2,p.800.
     [12] “禁止永久权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是英美法平衡受托人控制财产的自由与受益人自由及社会经济政策之间冲突的产物。参见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134页。
     [13]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a)项。
     [14]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b)项。
     [15] 148f.2d703(4thcir.1945)
     [16] 53a.2d441(de1.1947)
     [17] 130a.2d338(de1.1957)
     [18] 222a.2d800(de1.1966)
     [19]另外,表决权信托如果影响该行业的市场结构时,还可能涉及反垄断的法律问题。本文在此不作讨论。

作者:梁上上  来源《法律科学》  日期:200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