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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受托人范围与选任

2016-09-12|平安信托

受托人变更的情形

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的两种情形: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比如,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致使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损的;履行义务不符合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致使全部或者部分受益人权益受损的等等。二是受托人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比如,慈善组织出现终止的情形(慈善法第17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信托公司提出破产申请的,这些都导致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难以履行职责。

受托人的义务

一是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这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受托人不得违反,也不得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属于一般性要求,与《信托法》有关规定基本一致。

二是两个报告义务。

向委托人的报告义务——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要求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信托文件一旦约定了报告的时间和事项,受托人就必须遵守。

向民政部门的报告义务——慈善信托受托人还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民政部门报告其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同时,还要将有关报告情况向社会公开。需要向民政部门报告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的要求和方式,将由具体管理办法规定。

慈善信托的主管机构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未明确公益信托的具体办事机构。

慈善法规定,受托人应当在在信托文件签订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明确统一为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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