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2-02|平安信托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所谓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原则上,就委托人设立信托来说,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是,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为便于实务操作和监管,对它们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业法或者相应法规通常会有所限制。如日本、韩国信托业法规定,信托公司只能承受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委托人以信托经营机构为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设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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