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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8-02-02|平安信托

第  一  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或者类似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违反《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 借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三) 举借外债;

(四) 违规发行债券;

(五) 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六) 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广播进行营销宣传;

(七) 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  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者依据委托人书面授权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可以将不超过200份(含200份)不同的信托合同且每份信托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的,集合管理运用。

信托投资公司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

第  五  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由其依据委托人书面授权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取得的信托资金时,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不低于集合运用信托资金规模5%的自有资金,参与运作。

第  六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关系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  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  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  信托期限;

(六)  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  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安排;

(八)  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  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  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与承担;

(十五)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信托合同还可以载明信托财产的交付,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的具体方法。改变方法时受托人的建议和委托人的指示,信托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信托财产的审计或者评估,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  七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

(三)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  八  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字样。

第  九  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  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操作规则;

(二)有严密、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有完整的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信息处理安排;

(四)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安排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五)信托财产的归属符合信托目的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六)信托执行经理已获得《信托经理从业证书》;

(七)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二年无重大违规行为,或者未因违规经营被有关部门处罚;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十一 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 十二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 十三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从业证书》。

第 十四 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帐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资金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交易与资金结算账户。

第 十五 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 十六 条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 十七 条  单独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集合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 十八 条  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除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的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书。

第 十九 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 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 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 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 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 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 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二十 条  信托投资公司报告信托资金管理的情况应当使用易于为非专业人员理解的语言并负责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或者聘请中介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审计,评估或者审计发生的费用由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至第十二条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期限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本办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并发布信托业务信息,或者所发布信息与基本事实不符,或者未如期提供消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或者对其实施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至十七条规定分配信托财产,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给予停止其一定期限内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信托投资公司已经办理的具有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特征的业务,可根据本办法规范为资金信托业务,并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